以案释法|出借人仅凭借条而无转款凭证主张大额借款的,又不能对该借条之前结算依据提供证据的,不亦认定该借款金额已经实际发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09)浙商外终字第 81 号
【裁判要旨】杨亚芬应当就其与一鼎公司存在 5000 余万元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充分举证。只有在杨亚芬对本案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两张借条均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尚有零头。对此,杨亚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鼎公司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杨亚芬不能提供前期相关借条的复印件或者有关账目情况,也无法说清结算的依据。而且,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此前并没有经济往来,缺乏巨额现金借款的信用基础,杨亚芬主张将 5000 余万元巨额现金出借给一鼎公司,既无相关交付凭证,又无相关担保,杨亚芬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杨亚芬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一鼎公司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故出借人杨亚芬应当就其与一鼎公司存在 5000 余万元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杨亚芬对本案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两张借条均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尚有零头。对此,杨亚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鼎公司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杨亚芬不能提供前期相关借条的复印件或者有关账目情况,也无法说清结算的依据。而且,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此前并没有经济往来,缺乏巨额现金借款的信用基础,杨亚芬主张将 5000 余万元巨额现金出借给一鼎公司,既无相关交付凭证,又无相关担保,杨亚芬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此外,从杨亚芬陈述的 5000 余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和过程看,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有违巨额款项交付的日常交易规则。杨亚芬陈述每次将数百万元现金装在编织袋内交付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但没有他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此外,杨亚芬一审陈述所有现金借款都是王孝国本人开车到宁波提取,二审庭审中则称既有王孝国去宁波提取现金,也有杨亚芬到台州将现金借款送到一鼎公司,但未向本院说明其对 5000 余万元借款交付地点为何一二审陈述不一。另外,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大额借款的交付不通过银行转帐行为实现,有违日常交易规则。而且,双方已认可的 1760.78万元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且最少一次仅为 50 万元,一鼎公司已经归还的 100 万元借款亦为银行汇付,杨亚芬现主张将 5217.4 万元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达六、七百万元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王孝国,既未说明为何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而不通过银行汇付,又无法对现金交付相关细节及每次交付数额清楚说明,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认为杨亚芬诉请的本案 5000 余万元现金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5000 余万元现金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 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 5217.4 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亚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